塔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8〕6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收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塔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县行政区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县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自然资源局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确认被征收土地性质;乡镇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土地确认及被征地养老保险暂存资金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监督;人社部门负责按乡镇政府确定的征地农民名单确定是否具备参保资格及具备参保资格人员的参保登记及待遇发放与管理。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由所在乡镇政府按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所在乡镇政府。
第六条 土地被征收的农民,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县辖区的。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参保险种选择及保费缴费标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高于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被征地时年龄自行选择参保险种,是否参加、何时参加由被征地居民自行决定。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接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年龄60周岁人员或超过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自行选择是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确认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政府按集体补助标准(40500元)一次性缴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居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需由参保人通过黑龙江税务公众号或APP,按每年3000元标准自行缴费,达到60周岁或以上满足退休条件时,需累计个人缴费45000元且累计缴满15年。
(二)城镇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对于年龄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征地农民可由参保居民自行选择参加城镇灵活就业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城镇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政府按集体补助标准(40500元)为其按个人选择缴费档次逐年缴费,直至缴费额度完全抵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额度为止,不足部分由参保个人据实缴纳。
(三)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参保账户建立及待遇领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账。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三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本人向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退休申请,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由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在城乡居民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政府在定期调整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时相应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标准提高后集体补助标准随之调整。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会议通过后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今后国家、省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各乡镇政府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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