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回一批行政处罚权力的公示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一批行政处罚权力的决定》(黑政发〔2025〕8号)文件要求,现收回塔河县下放古驿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力事项,具体如下:
一、收回城市市容建筑(生活)垃圾、物业、大气污染、烟花爆竹等方面的22项及委托的6项行政处罚权力。依法需继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力由县相应部门行使。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古驿镇和县承接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成权力调整交接工作。
附件1:塔河县收回行政处罚权力目录
附件2:塔河县收回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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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塔河县收回行政处罚权力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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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设立依据 |
赋权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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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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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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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且逾期不改的和未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
县卫生健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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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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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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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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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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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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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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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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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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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地区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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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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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地区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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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地区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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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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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所破坏或者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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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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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盗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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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滥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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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限期整顿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县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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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销售按照国家标准;"> |
行政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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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塔河县收回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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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设立依据 |
委托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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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导游、领队人员进行导游、领队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行政 |
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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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通过)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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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行政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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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行政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通过)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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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终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通过)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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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行政 |
一、《旅行社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二、《黑龙江省旅游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 |
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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